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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這裡疾病的定義是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也就是說契約生效前發生的不算。
而這裡的傷害指的是,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這裡的住院是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保險範圍指的就是危險的範圍(投保後的疾病 & 意外),而且如果有等待期設定的設定,時間就必需須算入。
所以如果本身已經罹患了某個疾病,假設是胃潰瘍好了,但在投保時並未告知保險公司,而之後卻因為腸癌而住院。
投保前疾病並不是腸癌,但若是腸癌是因為胃潰瘍所引起的,那理所當然保險公司確實可以因為這是投保前疾病而不理賠。
但實際上,醫生一般不會把這麼不確定的東西作因果關聯;而保險公司通常也不會這麼強硬而拒賠理賠。
而是會去找在你在投保前,是不是就已經有腸癌的相關病史,或者是檢查的記錄,證明你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有所了解,但卻故意不告知。
而保險公司通常避免理賠時有太多不確定的麻煩,對於有告知的疾病,大部分會以批住除外的方式來處理,避免日後有舉證方面的麻煩,畢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所以保險法64條就特別規範,對於無據實告知者,保險公司可獲得解除契約的權利,也就是說你如果在簽訂保險契約時,沒有據實告知相關的病症,保險公司是可以以此作為依據跟你解除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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